成都市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审核审批工作规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令第649号)、《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办法(试行)》(民发〔2012〕220号)和《四川省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规程》(川民发〔2017〕155号)精神,切实规范我市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低保)工作,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区(市)县民政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据本规程开展低保审核审批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第三条 低保申请、审核、审批工作必须坚持依法办事、诚实守信、民主决策、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程序,规范操作,强化监督,确保低保工作的程序化、标准化和规范化。
第二章 保障对象
第四条 具有当地户籍、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月低保标准,且符合当地低保财产状况规定的家庭,给予低保。
第五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确定。
(一)共同生活家庭成员包括:
1.配偶;
2.父母和未成年子女;
3.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包括在校接受本科及以下学历教育的成年子女;
4.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关系并长期共同居住的人员。
(二)下列人员不计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1.连续三年以上(含三年)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宗教教职人员;
2.在监狱内服刑人员;
3.区(市)县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认定的其他人员。
第三章 家庭经济状况
第六条 家庭经济状况是指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在一定期限内拥有的全部可支配收入和家庭财产。
家庭可支配收入是指扣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及个人按规定缴纳的社会保障性支出后的收入。主要包括:
(一)工薪收入。主要包括工资(按国家统计局规定的工资总额范围)以及兼职、兼业收入和从事各种技艺、各项劳动服务所得的报酬。
(二)经营性净收入。主要包括城市居民从事生产和经营取得的收入扣除费用支出、缴纳税款后的净收入;农村居民经营农业和二、三产业净收入。
(三)财产性收入。主要包括:
1.投资收入:包括银行存款利息收入、有价证券股息红利收入、保险收益和其他投资收益。
2.出租房屋等资产收入:将家庭拥有产权的房屋、车辆、土地等资产出租产生的收入。
3.无形资产收益:由个人拥有的知识产权、商标权、特许经营权等无形资产转让、投资所带来的收益。
4.出售财物收入:主要包括出售住房收入和其他物品收入。
(四)转移性收入。主要包括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遗属补助费、赔偿收入、因劳动合同终止(解除)所获得的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一次性安置费)、赡养费、抚(扶)养费、接受馈赠收入、继承收入、个人可支配的国家强农惠农各项政策补贴(助)和因建设征地农转非等原因领取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和安置补助费、拆迁安置房屋货币补偿收入、青苗补偿费等。
第七条 家庭收入核算办法:
(一)家庭月收入按其提出低保申请前12个月收入的平均值计算。
(二)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按用人单位证明、本人工资卡的银行流水计算收入。
(三)外出务工人员、灵活就业人员的收入,按用工单位出具的证明计算;无法提供证明或出具的证明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按务工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四)种植业、养殖业收入,按照实际收成和当地价格,扣除必要的成本后计算收入。(五)财产租赁、转让所得,按照租赁、转让协议(合同)计算。个人不能提供租赁、转让协议(合同)的或者租赁、转让协议(合同)价格明显偏低的,按照当地同类、同期市场租赁、转让价格计算。
(六)赡养费和抚(扶)养费。被赡养、抚(扶)养人未与赡养、抚(扶)养义务人共同生活的,义务人家庭月人均收入达到当地月低保标准200%的,视为有赡养、抚(扶)养能力。有赡养费和抚(扶)养费约定或有协议、裁决或判决的,按照约定或有关协议、裁决或判决的数额计算;没有协议、裁决或判决的,但有能力承担赡养、抚(扶)养义务的义务人,应承担赡养、抚(扶)养义务,其应承担的赡养、抚(扶)养费的计算公式为:
家庭应负担的月赡养、抚(扶)养费=[家庭月总收入-(当地月低保标准×200%×家庭人口)]×25%
有2个或2个以上被赡养人或抚(扶)养人的,被赡养人或抚(扶)养人的赡养和抚(扶)养费按人数均摊。被赡、抚(扶)养的对象应是个人收入低于当地月低保标准200%的对象。
(七)因征地、拆迁领取的一次性安置费、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偿费的计算:
1.因征地领取的一次性安置补偿费,按家庭人口数和当地月低保标准逐月分摊计入家庭收入。在可分摊的月数内[一次性安置补偿费÷(家庭人口数×当地月低保标准)],该家庭不予获得低保。
2.因房屋拆迁领取的一次性拆迁补偿费和由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领取的一次性安置补助费,扣除经查实确需购买安置住房(含必要装修)部分,其剩余部分按家庭人口数和当地月低保标准逐月分摊计入家庭收入。在可分摊的月数内,该家庭不予获得低保。
3.领取一次性补偿费的家庭,在可分摊的月数内,因病、因灾等特殊情况将领取的一次性补偿费提前用完,生活确有困难,提供合法有效凭证的,可申请低保。
(八)以下项目不计入可支配收入:
1.国家给予优抚对象和其他人员的特殊照顾待遇。包括优抚对象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优待金;义务兵的退伍费,义务兵家庭优待金;困难残疾人的生活补助和重度残疾人的护理补贴,高龄老人津贴;建国前入党的农村老党员和未享受离退休待遇的城镇老党员的定期补助等;
2.国家、社会及有关单位颁发的非报酬性奖励。包括劳动模范荣誉津贴;奖学金,见义勇为奖金;独生子女费、计划生育奖励、失独与扶助金等;
3.国家、社会及有关单位给予工伤人员的有特定用途的补助资金,包括工伤人员的医疗费、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抚恤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丧葬费;
4.国家、社会及有关单位给予困难群体的社会救助资金,包括住房、医疗、教育、司法、养老、康复、托养、临时性救助等救助金;
5.城乡基础养老金;
6.按规定缴纳的住房公积金和各项基本社会保险费;
7.教育奖(助)学金,研究生以下(不含研究生)在校学生生活费补助,助学贷款等;
8.因征地及房屋拆迁领取的过渡安置费;
9.区(市)县人民政府及民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不应计入的家庭收入。
(九)家庭可支配收入应扣除家庭刚性支出。家庭刚性支出主要包括:
1、在法定劳动年龄阶段内实现就业或自主创业的低保对象,已就业或自主创业的申请低保对象在核算家庭收入时,先从其本人的实际收入中扣减必要的就业成本,标准为当地同期月低保标准的60%,其余部分计入家庭收入。
2、就读于国内全日制普通本科高校、高等专科学校、高等职业学校、普通高中和中等职业学校学生的学费和书本费支出。
3、区(市)县人民政府及民政部门规定的其他刚性支出。
第八条 家庭财产包括货币财产和实物财产等下列具体内容:
(一)现金、人民币和外币存款以及有价证券;
(二)机动车辆;
(三)房屋,含本市和外地住房和非居住类房屋;
(四)债权;
(五)商业保险;
(六)公司股份;
(七)其他价值较大的财产。
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符合低保条件:
(一)申请家庭现金、存款、有价证券、债权、商业保险、公司股份等财产,家庭成员人均总值超过当地两年(24个月)低保标准总和;
(二)申请家庭的家庭成员名下有机动车辆(用于劳动生产的摩托车、残疾人用于功能性补偿代步的机动车辆除外);
(三)城市申请家庭拥有2套以上(含两套)商品住房(含商铺)且住房面积超过当地住房保障标准两倍的;农村家庭拥有一套以上(含一套)商品住房(含商铺)且还拥有其他产权住房的;
(四)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有赡养、抚养、扶养能力但不履行义务,致使申请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月低保标准的;
(五)在法定劳动年龄段内并且有劳动能力,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或者从事劳动生产的;
(六)拒绝配合低保经办人员对其家庭经济状况进行调查,致使无法核实其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状况的;
(七)故意隐瞒家庭真实收入和家庭人口变动情况,或提供虚假申请材料及虚假证明的;
(八)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有“企业法人代表”,并正在从事经营活动,或雇佣他人从事经营性活动的;
(九)通过离婚、赠与等形式放弃或转让应得财产份额,或放弃应得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等经济利益的;
(十)无正当理由人为闲置承包土地、山林的家庭;
(十一)孤儿、特困救助供养对象;
(十二)区(市)县人民政府及民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申 请
第十条 信息核对。申请人在提交低保申请前,首先申请信息核对,并履行以下义务:
(一)书面申明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承诺所提供的信息真实完整,填写《家庭经济状况申明及承诺书》,并签字确认;
(二)履行授权核查家庭经济状况的相关手续,并签署《授权书》。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民政工作人员应将申请家庭所有成员信息录入成都市低收入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系统进行信息核对。
对信息核对结果不符合低保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信息核对结果不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通知》。申请人对核对结果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明材料;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明材料进行审核。
第十一条 户主申请。申请低保应当以家庭为单位,由户主或者其代理人(持《户主委托书》)以户主的名义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
对靠父母、兄弟姐妹、配偶供养或者子女赡养的成年重度残疾人(一、二级),脱离家庭、在宗教场所居住三年以上(含三年)的生活困难的宗教教职人员及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书面认定的因离异、亲人出走等原因无法单独立户成为户主的生活困难人员可以单独提出申请。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户籍在同一区(市)县,但不在同一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其家庭原则上应向长期居住地一方提出申请。
研究生以下(不含研究生)在校学生应在原户籍所在地提出申请。
第十二条 递交资料。信息核对通过的申请家庭,应填写并递交《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书》,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二)家庭成员的收入证明。农业户口的,应提供家庭承包土地亩数(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和种植、养殖等情况。在外务工的,应提供由用工单位或雇主出具的收入证明;
(三)已缴纳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的,应出具相应的缴费凭证原件及复印件;
(四)房屋(含商铺)属自有产权的,应提供房产证原件及复印件;
(五)因征地及房屋拆迁安置等领取一次性安置费的,应提供安置协议和补偿费使用情况(含买房、装修、偿还债务、大病支出等情况)等相关证明材料;
(六)家庭成员婚姻状况证明;
(七)在法定劳动年龄段有劳动能力尚未就业的家庭成员,应提供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劳动和社会保障所出具的《就业失业登记证》;
(八)劳动年龄段完全或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应提供劳动部门出具的丧失劳动能力证明;
(九)患严重疾病的,应提供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病情诊断报告;
(十)残疾人应提供残疾人联合会出具的残疾证明;
(十一)有在校学生的家庭,应提供子女就读学校证明,或提供学生证(学籍卡)复印件并签名;
(十二)区(市)县民政部门需要提供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五章 受 理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受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低保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材料齐备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备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补齐所有规定材料。
第十四条 近亲属备案。申请人与低保经办人员和村(居)民委员会成员有近亲属关系的,应当如实申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进行单独登记。
“低保经办人员”是指涉及具体办理和分管低保受理、审核(包括家庭经济状况调查)、审批等事项的区(市)县民政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
“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第六章 入户调查
第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4个工作日内,在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并填写《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入户调查表》。每组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
第十六条 入户调查应结合信息核对、邻里访问、信函索证、单位取证等方式,对低保申请人的家庭人口数量、身体情况、就业情况、收入情况、财产状况、贫困原因及家庭实际生活水平等进行调查核实。
第七章 民主评议
第十七条 入户调查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组织进行民主评议。村(居)民委员会和村(居)民小组协助做好民主评议工作。
第十八条 民主评议机构和成员组成应遵循以下规则:
(一)以村(居)民小组为单位成立民主评议小组。民主评议小组组长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民政工作人员或乡镇驻村干部担任,负责民主评议召集和主持工作。
(二)民主评议小组成员为9-11人,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民政工作人员、村(社区)党组织和村(居)民委员会成员、村(居)民议事会成员、村(居)民小组成员、入户调查人员、熟悉本村(居)民小组家庭基本情况的楼幢长、网格员、村(居)民代表等组成。
(三)民主评议小组成员需政策观念强、坚持原则、敢讲真话、群众基础好、责任心强、处事公道正派。
(四)召开评议会议时,民主评议小组成员到会人数不低于7人,评议通过率应不低于到会人数的三分之二。民主评议小组成员与被评议对象有近亲属关系或其他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九条 民主评议应当遵循以下程序:
(一)宣讲政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宣讲低保资格条件、补差发放、动态管理等政策规定,宣布评议规则和会议纪律。
(二)介绍情况。申请人或者代理人陈述家庭基本情况,入户调查人员介绍申请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情况。
(三)现场评议。民主评议人员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情况进行评议,对调查结果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进行评价。现场评议时,申请人或者代理人应当回避。
(四)形成结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根据现场评议情况,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果的真实有效性作出结论。
(五)签字确认。民主评议应当有评议记录。所有参加评议人员应当签字、按手印,确认评议结果。
(六)报送情况。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将民主评议记录及结果上报区(市)县民政部门,归档保存。
第八章 审 核
第二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是低保审核的责任主体。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在民主评议结束后3个工作日内,在《成都市城市(农村)最低生活保障调查审批表》上提出审核意见,并在村(居)务公开栏进行公示,公示期为7天。公示结束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申请材料、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果、民主评议情况、公示情况等相关材料报送区(市)县民政部门。
第二十一条 保障金额应当按照核定的申请人家庭月人均收入与当地月低保标准的差额乘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数所得金额加上分类施保金合并计算。城乡低保对象享受同样的分类施保待遇。
第二十二条 分类施保金计算方式包括:
(一)对低保对象中的重点优抚对象、70岁以上老年人,按照当地月低保标准上浮10%。
(二)对学前教育、义务教育阶段的低保家庭学生,按照当地月低保标准上浮20%;对高中教育阶段的低保家庭学生,按照当地月低保标准上浮40%;对大学教育阶段的低保家庭学生,按照当地月低保标准上浮80%;对低保家庭中残疾人的学生子女、低保家庭的残疾学生以及农村低保家庭中读书的女学生,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再给予当地月低保标准上浮10%的生活补助。
(三)对低保对象中年满60岁的老年残疾人、家庭一户多残、计划生育特别扶助家庭残疾人按照当地月低保标准上浮10%;对低保对象中的重度残疾人按照当地月低保标准上浮20%。符合本款条件的残疾低保对象可以叠加给予分类施保政策,但每人月低保金最高上浮比例不超过20%。
(四)第三款中的残疾低保对象,符合上述第一、二款条件的,可叠加给予分类施保政策。
第九章 审 批
第二十三条 区(市)县民政部门是低保审批的责任主体。
区(市)县民政部门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交的审核材料,应当进行全面审查,并按照不低于30%的比例入户抽查。对近亲属备案的低保申请,以及有疑问、有举报或者其他需要重点调查的低保申请,区(市)县民政部门应当全部入户调查。
区(市)县民政部门应当对拟批准的低保家庭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村(居)务公开栏进行公示,公示期为7天。
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区(市)县民政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并在《成都市城市(农村)最低生活保障调查审批表》上签署意见,从批准之日下月起发放低保金。对公示有异议的,区(市)县民政部门应当重新组织调查核实,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并对拟批准的申请重新公示。
不符合条件不予批准的,应当在作出审批决定3个工作日内,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向申请人出具《不予最低生活保障救助的通知》。
第十章 资金发放
第二十四条 低保金实行社会化发放,由县级民政部门通过银行、信用社等代理金融机构,直接发放到低保家庭的账户。
低保金应当按月发放,每月10日前发放到户。
第二十五条 对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低保对象的资金账户,有亲属的由亲属代管;无亲属或亲属无意愿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指定村(社区)2人代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与低保对象、代管人员三方共同签订代管协议,并每半年至少核查一次账户资金情况。
第十一章 日常管理
第二十六条 按月报告登记。低保家庭应当每月向村(居)民委员会报告家庭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的变化情况。对行动不便等原因无法正常报告的低保家庭,可由村(居)民委员会委托其居住地困难群众主动发现工作人员进行上门登记。对有变化的低保家庭,村(居)民委员会应在报告登记当日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重新予以审核。
低保家庭无正当理由连续两月未报告的,取消其低保救助。
第二十七条低保复查。对低保家庭实施动态管理,每半年复查一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低保家庭人员和其家庭经济状况的变化情况进行复查,并根据复查结果报请区(市)县民政部门批准低保金续发、停发、减发或者增发。
复查采取信息核对和按月报告登记相结合的方式,新的信息核对结果要与上次信息核对结果相比较,并分析复查周期内的按月报告登记情况。无变化的,复查予以通过;发生变化的,提供家庭情况变化的相关资料,按照入户调查、民主评议、张榜公示等流程逐级审核审批。并将信息核对结果和复查周期内的按月报告登记表存入档案。
低保对象死亡后,应重新核查其家庭收入。原则上隔月停发其本人低保金。
第二十八条 长期公示。区(市)县民政部门对低保对象的保障情况,应在本部门官网进行长期公示,并指导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低保对象所在地的村(居)务公示栏进行长期公示,按月更新。
第二十九条 档案管理。低保档案实行一户一档管理制度。区(市)县民政部门负责指导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低保档案资料归类、建档。低保档案应当齐全完整、统一规范、安全有序,并按照民政部相关规定保存或者销毁。
第三十条 公益劳动。健全低保对象参加公益劳动制度。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村(居)民委员会组织就业年龄段内具备劳动能力未就业的低保对象定期参加公益劳动。
第三十一条 就业联动。实施低保与就业联动,鼓励具备就业能力的低保对象积极就业。具备劳动能力、劳动条件但未就业的低保对象,无正当理由连续3次拒绝接受有关部门介绍的与其健康状况、劳动能力相适应的工作的,可停发其本人的低保金。低保人员就业上岗后,其家庭月人均收入超过月低保标准的,可在3个月内保持其低保救助;3个月后,经核实家庭月收入仍超过月低保标准的,停止其低保救助。
第三十二条 监督管理。区(市)县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公开低保监督咨询电话,主动接受社会和群众对低保审核审批工作的监督、投诉和举报。
区(市)县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群众来信来访来电台账。对接到的举报和反映的问题,应当逐一核查、及时反馈。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规程适用于低保救助的申请、审核和审批。低保边缘的申请、审核和审批,按照本规程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规程由成都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规程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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