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宾阳县法院在审理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时,两名原告刻意隐瞒事实并提供虚假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为维护法律权威,宾阳县法院对两名原告各处罚款8000元,以示惩戒。
2021年5月12日,宾阳县法院在开庭审理原告余某、王某诉被告张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两原告向法庭提交汽车维修结算清单、收据,以证明涉案车辆维修费为6700元,被告张某强烈质疑该证据的真实性,认为该证据系虚假证据,并提供了修理厂的情况说明和录音录像为凭。庭审过程中,主办法官发现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事实存在明显矛盾,遂建议双方进行调解,但原告不同意被告提出的调解方案,庭后亦不同意撤诉。
为查明事实,主办法官在庭审结束后驱车前往位于南宁市的修理厂进行调查取证。经实地调查,修理厂反映汽车维修结算清单、收据系其根据原告的要求虚开,涉案车辆并未实际产生本案所诉的维修费。主办法官将调查结果告知原告后,原告迫于压力向法院申请了撤诉。
宾阳县法院认为,原告余某、王某刻意隐瞒事实并提供虚假证据的行为,违反了民事活动的诚实信用原则,妨碍了正常的诉讼活动,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罚款情形,故依法对余某、王某各处罚款8000元。
罚款裁定送达后,余某于2021年7月20日主动缴纳了罚款,下一步宾阳县法院将继续向王某追缴罚款。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又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对个人的罚款,为人民币十万元以下”。
在这起案件中,两名原告为达到胜诉目的刻意隐瞒事实并向法院提供虚假证据,妨碍了案件的正常审理,严重损害了法律权威和公信力,系一种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有可能涉嫌虚假诉讼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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